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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办法

栏目:自我评价 时间:02-12 22:05:36  点击量:814
导读: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主要包括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因为劳动者一旦罹患职业病,治愈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难以治愈。防治职业病理所当然应当作为职业病防治法需要着重规范的内...

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主要包括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因为劳动者一旦罹患职业病,治愈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难以治愈。防治职业病理所当然应当作为职业病防治法需要着重规范的内容。。   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4.促进经济发展。   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实现良好的职业卫生保障,能够有效地延长劳动者的有效工作年限,提高劳动生产率,保持和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这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二、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1.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本法第二条将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目前,根据原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1987年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法定的职业病现有9大类,99种。当然,根据情况变化,依照本款规定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这里作出授权性规定。   2.其他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范。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对该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如何规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这些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职业病防治法主要是规范该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三、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   1.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义务。。   2.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权利。    四、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政策   我国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基本政策:一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五、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讲 前期预防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条件及其工作场所的要求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条件。     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的要求。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1.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2.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考虑到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情况非常复杂,用人单位在申报时还需要遵循一些具体的程序,法律对此不宜作出全面规定。因此,这里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该项制度的工作内容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其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则是建设单位进行职业卫生设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时的主要依据。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进行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是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而向企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工作,主要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防护效果检测和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治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依法予以规范,以适应改革的需要,保证服务质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根据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医疗性职业卫生服务和非医疗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后者主要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定期职业病危害监测与评价、原材料毒性鉴定、日常职业危害监测和卫生防护工程技术报务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的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技术服务问题。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获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必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虽然属于行政行为,但主要侧重于对管理相对人的技术水平与实际能力的认证考核。它首先需要管理相对人提出认证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对其资质进行认证,对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管理相对人,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权利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进行认证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也就是说,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要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要求。   本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要求是其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所作评价应当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所谓客观,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要全面、准确。所谓真实,就是职业技术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等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检测结果或者数据资料等行为。   六、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的管理   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四类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如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界定。放射、高毒等作业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法律不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第十八条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讲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赵雷 王翔   第三讲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良好、完善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因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六项措施,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采取。这六项措施包括:一是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是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是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置、运转和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与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检查结果及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五是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是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便在发生职业 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可以及时进行救援。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至关重要的。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作出了规定:   1.一般要求。   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即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并真正能够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   2.对于某些特殊工作场所的要求。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以及放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作了特殊要求。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这里讲的急性职业损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用,使人体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就发生明显的损伤,如急性化学中毒等。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3.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维护。   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常进行维护、检修,定期对上述设施和设备的性能和效果进行检测,保证这些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保证其能够起到职业病防护的作用。同时法律严格禁止用人单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有害物质替代   有害物质替代,是指在作业中,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无危害的物质而淘汰有危害的物质,或者是优先采用危害小的物质而淘汰危害大的物质。这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一项有力的措施。世界上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已经在法律中规定了这项制度。本法借鉴了国外的这一成功经验,并对此作出了规定。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设备、材料,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保障劳动者知情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保障。本法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条对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   1.作业场所危害告知。   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同时规定,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 治措施等内容。   2.设备、材料危害告知。   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践中一些企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不提供中文说明书,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劳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使劳动者缺乏警惕性和必要的自救知识,从而使其更容易遭受职业病危害。针对职业病防治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法律作出了上述两条规定。 同时,本法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3.合同危害告知。   合同危害告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将工作中采用的工艺、技术、材料以及其他作业环境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防护条件,如实告知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在采用技术、工艺和材料时,必须要了解其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了解清楚以后,才能使用。只有这样,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同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上述危害,不得隐瞒。   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项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与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是指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监测系统,对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以便于及时了解有害因素产生、扩散、变化的规律,鉴定防护设施的效果,并为采取防护措施提供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查、测定,并通过对各种数据的总结和分析,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用人单位应根据检测、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本法第二十四条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与评价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评价的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检测、评价的结果定期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三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时,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测、评价的结果,保证检测、评价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四是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则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待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始作业。   六、不得转移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职业病防护条件,如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完善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的健康才可以得到保障。但是,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针对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本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规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七、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也叫劳动卫生或者工业卫生,是研究作业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一门科学。通过对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可以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增强劳动者个人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有利于更好地防治职业病。本法第三十一条对职业卫生培训进行了规定:   1.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作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管理者和领导者,只有比较好地掌握职业卫生知识,才能更好地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包括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定期进行。通过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掌握职业卫生的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加以指导,以便正确使用,从而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劳动者如果不参加职业卫生培训,或者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劳动者进行教育。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劳动者缺乏职业病防治观念和健康保护意识,对于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备不能正确地使用或根本就不使用,从而对自身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的实际情况而规定的。   3.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知识的自我学习。   劳动者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的知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时,要及时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   八、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称为职业健康监护。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本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对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作了规定。   1.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本法第三十二条对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分别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是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是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三是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四是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职业健康检查具有专业性强、责任重大等特点,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以保证检查的客观公正性。   2.职业健康监护的实施。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不得拒绝。同时为了确认所提供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效力,用人单位应当在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九、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救援和控制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救援和控制。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过程中,如果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控制住危害事故的发生,不使这种危害扩散。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事故,也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在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能拖延。如果有必要,可以采取临时的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如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等。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对有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定期提供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上述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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